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周惠玲即佳鑫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00巷79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下然水煙管型 貫流式蒸汽鍋爐」、配件及「攪拌桶316二重鍋、儲存桶」 及配件,價金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5萬元及26萬5,000元 ;又於93年6月9日訂購「316鐵管」等設備,價金為74,802 元;嗣後再追加蒸汽配管及配件,價金為124,284元,合計 總價金為714,086元,上訴人已將上開產品運送至柬埔寨, 依約交貨完成,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貨款544,086元,尚 有貨款170,000元未支付;另被上訴人追加蒸汽配管及配件 時,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至柬埔寨協助鍋爐操作,被上訴人須負擔之機票費用11,730元,爰依買賣關係及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181,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1,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在上訴人公司曾啟動給被上訴人看,報價亦記載係在上訴人處驗收,並非在柬埔寨驗收,應在上訴人處驗收合格付清;且系爭鍋爐機具經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遠東公證公司)來驗收合格後 ,才將貨物裝櫃送到柬埔寨給被上訴人,鍋爐在柬埔寨亦已試車完成,報價單上並沒有載明上訴人要負責安裝,當時是義務安裝,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最後一次安裝是在93年8月中旬,遠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單據可以證明系 爭機具設備於出貨前即試車完成並無瑕疵。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向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惟當時約定之內容不僅上訴人提供蒸汽鍋爐及其他零組件,並應至遲於93年8 月底前,於柬埔寨金邊市將系爭鍋爐等設備予以安裝試車,以利上訴人生產醬油之用,故雙方在93年6月15日正式簽 訂契約之前,上訴人即派乙○○於5月份前往柬埔寨現場實 地丈量繪測,並依此而為機械組件之施作,此由報價單所載均為各零組機件之名稱,而非單一整組機件之名稱,即可知悉系爭機械組件絕對需要專人安裝方能運作,此由雙方於報價單記載「本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進行鍋爐試車時,來回機票、住宿伙食費則需由貴公司提供」等情,亦可為證。上訴人稱雙方純粹為買賣關係並不負安裝之責,顯係卸責之詞。 ㈡事後上訴人遲於93年8月4日前往安裝,結果並不順利,以致無法運轉而未驗收完成,之後再於93年9月21日前往柬埔寨 ,仍無法完成試車,此後上訴人即託詞不再前往。上訴人未盡安裝系爭機具設備而得順利試車,達到驗收合格之階段,上訴人之給付存有給付未達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在其未補正瑕疪之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尤有進者,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在先,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依法於原審已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向上訴人訂購「下然水煙管型貫流 式蒸汽鍋爐」、配件及「攪拌桶316二重鍋、儲存桶」及配 件,價金分別為25萬元及26萬5,000元;又於93年6月9日訂 購「316鐵管」等設備,價金為74,802元;嗣後再追加蒸汽 配管及配件,價金為124,284元,合計總價金為714,086元,上訴人已將上開產品運送至柬埔寨。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5日電匯176,941元、同年7月22日電匯137,145元、同年8月31日電匯100,000元、同年9月15日電匯130,000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544,086元。 ㈢上訴人的員工乙○○分別於93年5月26日、93年8月4日及93 年9月21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於93年5月18日、93年6月9日簽訂 之契約約定,鍋爐機具設備之買賣外,有無包括安裝鍋爐機具完成?㈡如系爭契約包括鍋爐機具安裝,上訴人是否未完成鍋爐機具安裝,而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玆說明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5月18日、93年6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 鍋爐機具設備,訂有報價單2紙,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報價 單表列各項機械之數量、單價、總價以外,另載有「如需本公司人員前往指定地點進行鍋爐試車時,來回機票、住宿伙食費則需由貴公司負責提供」、「施工工資至國外每人每日工資美金計算(壹佰伍拾元整)」等語,由此以觀,上訴人並非必需前往指定地點進行鍋爐試車,如需進行鍋爐試車或施工,被上訴人須於另行給付來回機票、食宿費用及工資等費用,顯然系爭鍋爐機具之買賣價金並未包含鍋爐試車、施工在內。是以,兩造所訂鍋爐機具設備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應不包括上訴人應前往指定地點安裝系爭鍋爐機具並試車完成。再者,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兩造買賣是我介紹的,我從頭到尾參與其事。被上訴人對作醬油外行,所以找上我,我是做食品的,他說要在柬埔寨設置醬油工廠,他自己找人估價說設備要1千多萬,我告訴他不需要這麼多,只 要將各項設備分別訂購,把設備載到柬埔寨組裝,但買單項設備出賣人不會到柬埔寨安裝,因為旅費、出差費很貴,所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攪拌機、鍋爐,而上訴人的機器比較大型,所以被上訴人與我到台南去,把比較小的設備拿到上訴人該處在一起裝貨櫃,本來買賣這樣就完成了,後來貨物送到柬埔寨後,我與被上訴人都不會安裝,所以拜託上訴人到柬埔寨安裝。安裝試車完,機器可以使用,也有產品出來」等語,亦足認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鍋爐機具設備之買賣契約,並不包括安裝鍋爐機具設備完成。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需要,而至柬埔寨安裝鍋爐機具並試車,為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應另行給付工資、機票、食宿費用,不應與系爭買賣價金混為一談。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雙方契約於93年6月15日正式簽約之前, 上訴人即派乙○○於同年5月份前至現場丈量繪測實地概況 ,並依此而為機械組件之施作,此由報價單內所載係分載各零組機件之名稱,而非單一整組機械之名稱,即可知悉系爭機械組件絕對需由專人安裝方能運作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訂約前至被上訴人於柬埔寨之工廠測量繪圖,並據此施作系爭鍋爐機具乙情,惟訂作機具之契約是否包括機具之安裝,或者機具訂作後是否必須由製作機具之人始能安裝,應視個別契約之約定,其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鍋爐機具係上訴人負責繪測製造,且被上訴人對生產製造為外行,自當委託負責繪測製造機具之上訴人予以安裝云云,係屬實在,即兩造間另有委託安裝鍋爐機具之約定,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於93年5月18日、93年6 月9日所訂鍋爐機具設備買賣契約,其中包括安裝鍋爐機具 及試車完成之約定。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8月前,將運至柬埔 寨金邊市之系爭機具設備予以安裝,達到順利試車,並驗收合格之階段,上訴人前往金邊市安裝不順利,以致無法運轉而為驗收,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未達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經被上訴人催告補正而未補正,被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出貨前業經遠東公證公司為實質調查報告,載明檢驗結果為貨品為正常可使用,有上開調查報告及中文譯文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遠東公證公司來驗貨,驗收合格才裝貨櫃給被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如系爭機具設備須至柬埔寨始為驗收付款,則系爭機具設備於國內先由遠東公證公司加以檢驗,豈非多餘;況且系爭報價單上載明「交貨地點:本公司驗收」、「本公司驗收合格付清」,顯然被上訴人應於國內為驗收,驗收合格即應付款,並非於柬埔寨始為驗收付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應於柬埔寨試車並驗收合格,始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洵無可採。甚至,證人丙○○證稱「上訴人至柬埔寨安裝,安裝試車完,機器可以使用,也有產品出來」等語,顯見系爭鍋爐機具並無未達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可採。 ㈣另證人丙○○證稱:「設計好,還沒買零件時,因為我與被上訴人都是外行,所以我跟上訴人講,請上訴人去安裝,上訴人也同意,所以有寫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就有列一條要出差費,我就與被上訴人說請上訴人去安裝,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安裝,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包括機具安裝並試車完成在內。被上訴人據此為其主張之證據,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為鍋爐機具之買賣,上訴人並未負有完成鍋爐機具安裝、試車之義務,上訴人業已履行出賣人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完畢,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所欠貨款17萬元。另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前往柬埔寨安裝鍋爐機具,由被上訴人負擔機票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乙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票費用11,7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分別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00元及11,700元,共計18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