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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洪碧雀羅智文曹宗鼎

  • 當事人
    大汯工程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大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上訴人大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汯公司)所有,由受僱人即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七─FD號小貨車(於系爭事故中撞及被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九P─八五六七號),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上訴人大汯公司如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安公司就上訴人大汯公司即應負保險責任,堪認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對於新安公司之參加亦無意見(見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新安公司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輔助上訴人大汯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摘要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另上訴人大汯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左右,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大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五七─FD號小貨車,執行該公司之職務,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七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時,突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被上訴人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P─八五六七號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車體前半部毀損。上訴人甲○○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大汯公司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且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於遭撞受損前原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經撞擊受損後,該車僅賣得二十八萬元,即損失二十五萬元。為此,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上訴人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提出之上訴狀,與上訴人大汯公司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係行經上開路段時,遭不明之第三人車輛撞擊後,失控偏向內側車道,而被上訴人自後追撞致生事故,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不排除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已選擇回復原狀(即保險公司勘核價格),應受之拘束,竟復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車輛價值減少之費用,顯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甲○○有過失,請求依兩造過失之比例,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於保險公司勘核修復費用後,能否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二十五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因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一定比例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害人無庸舉證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而應由駕駛人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即須證明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前另有第三車擦撞上訴人駕駛之上述小貨車,致上訴人甲○○不得不駛入內側車道,發生本件事故,即肇事責任應在第三車,上訴人甲○○並無過失云云。上訴人前述辯詞,係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為據,然此照片所示上訴人大汯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右側,其後照鏡框內之鏡片業已無存,該部分與車體連接部分有因撞擊而部分脫離之現象,右車門與車前方連接處並有明顯撞痕,觀之並非舊痕,即上訴人辯稱有第三車擦撞,應可採信。然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縱遭第三車擦撞而使上訴人甲○○不得不駛入內側車道,是否對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除賠償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大汯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右側遭第三人之車輛擦撞之損壞痕跡並不明顯,顯然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則上訴人甲○○將車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應非因遭第三車撞擊所致之物理運動現象,而係其自主之行為所致,其行為亦非為避撞所為之避難行為,甚為明顯而堪予認定。況且,依上揭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前方引擎蓋因遭撞擊凸起,保險桿凹陷,撞擊點集中在中間部位,而上訴人大汯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則係後方排氣管有脫落現象,顯見上訴人甲○○駕車突然駛入內側車道後直行,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始撞擊上訴人大汯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後方,益徵上訴人甲○○並非遭第三車擦撞,而不得不轉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即上訴人甲○○並無將車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上訴人甲○○既無必要駛入內側車道而仍貿然變換車道,自應注意後方來車,其並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則其所為,自仍應認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上訴人甲○○所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審有關於此一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並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即現行民事訴訟法採嚴格之續審制,為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造成當事人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始有上述規範。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古車行情表及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列為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竟於上訴二審後,始以被上訴人受損之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非五十三萬元,並主張應以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約三十萬元左右等語置辯。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既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尚難憑採,又基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就第一審不爭執之事項為爭執,復未說明有何符合上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情形,本院自不應許其提出,而應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參照)。 ㈤、至於參加人亦主張上訴人之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價非五十三萬元,應以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約三十萬元左右等語。然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範意旨可知,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權限不得大於所輔助之當事人,於當事人已不得為之訴訟行為,參加人亦不得為之,否則即悖於參加之輔助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既已不得在二審爭執有關被上訴人所有小客車因受毀損而減少價值之計算方式,參加人亦不得主張之,且參加人亦自陳其於一審已知悉本件訴訟,自尚非得以一審未參加訴訟而諉以不知置辯,是參加人前述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失,應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原審審理中擴張為二十五萬元,則其依起訴狀所為催告之效力,僅在二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七元之範圍內,至於擴張之六千零九十三元,則係在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因擴張聲明而向上訴人催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催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始屬合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其中二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七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另六千零九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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