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通財即WONG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登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通財即WONGJAN─THONGCHAI(中文姓名:通財,泰國籍,下稱通財)係上訴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宗公司)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本國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通財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本應注意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小心謹慎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而撞擊被上訴人工廠大門及其內所置放之電扇旋轉箱外殼製成品,使被上訴人之工廠大門因而毀損,貨品遭國外買主退貨,總計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工廠大門及貨品遭退貨之損害,既為上訴人通財過失駕駛而撞擊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李文祺再撞擊被上訴人財物所致,則被上訴人財產損害與上訴人通財之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為上訴人通財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直接撞擊且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係李文祺,故構成侵權行為者應為李文祺;上訴人通財所涉及之刑事案件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牽連關係,且自事故發生日起一年餘之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有向上訴人通財或萬宗公司告知或求償之行為,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萬宗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上訴人通財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 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 -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 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通財駕車行至台中 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向左迴 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與訴外人李文 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撞擊後,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工廠 大門及其內所置放之電扇旋轉箱外殼製成品,使被上訴 人之工廠大門因而毀損且貨品遭國外買主退貨。 (二)被上訴人大門及貨品之損失金額共為八萬二千元。 (三)上訴人通財因上開肇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被上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萬宗公司連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財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通財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而撞擊被上訴人工廠大門及其內所置放之電扇旋轉箱外殼製成品,使被上訴人之工廠大門、製作之成品因而毀損,計損失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工廠大門及貨品所受之損害,係上訴人通財過失駕駛所致,則被上訴人財產損害與上訴人通財之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為上訴人通財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通財有駕車撞擊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肇事沒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訴外人李文祺過失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肇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卷宗(內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四號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宗),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通財所駕之上開大貨車係右前車頭受損,李文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身受損,可見本件車禍係通財駕車撞擊李文祺之自用小客車,並非李文祺駕車撞擊通財所駕之大貨車。再依通財、李文祺偵查中以及証人張益基、王文聰之証述(詳參上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通財係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應是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在岔口路內,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角等處,撞上由東往西方向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李文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等處,造成李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撞上分隔島後再撞右側路旁住戶,自用大貨車撞上李車後,自用大貨車向左迴轉入東往西方向往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車道內停於右側路旁。本會委員認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行達肇事地段未能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再小心謹慎迴轉,自用大貨車貿然左轉迴車時即撞上已將要通過交岔路口之李車。本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李文祺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則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上訴人通財過失撞及李文祺所駕駛車輛,使該車輛復撞及被上訴人大門及物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通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肇事無過失責任,且無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二)被上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萬宗公司連帶賠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通財為被上訴人萬宗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為萬宗公司執行職務開車載貨時,因過失肇事不法毀損被上訴人之大門及物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述法文規定,上訴人萬宗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上訴人通財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萬宗公司抗辯:其就通財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無可採。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八萬二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於原審所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dfaS`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