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尚迪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王揚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冠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歐東洋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1年8月6日、同年10月5日,分別承包上訴人百香果汁生產設備及配管工程(下稱系爭設備及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58,500元及199,500元,合計為2,058,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交付百香果汁生產設備及完成配管工程,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466,400元,尚欠尾款411,60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㈡系爭設備及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1、2日會同上訴人進行初驗,雖未完成正式驗收,但系爭設備及工程已於初驗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拖延1年多之時間,拒不完成正式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認系爭設備及工程業已完成正式驗收,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及工程並無任何瑕疵,且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訴訟後始臨時提出所謂「百香果汁生產設備未能驗收報告書」,然此距系爭設備及工程交付完成,已過年餘,難認該報告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該報告書附件二「百香果汁設備驗收改善事項」其中「乙方審核簽認」之「章帆」,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代表,被上訴人否認該報告書之內容,且否認交付之系爭設備及工程有瑕疵,其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事後自行不當變更機械設備所致。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及工程後,上訴人僅於93年1月間,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扣除尾款及請求損害賠償,未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且通知之時間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及工程已有三個月之相當時間,上訴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另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提出之驗收改善事項單中,除「剖果機滾輪更換」項外,其餘項目已改善或加裝;而「剖果機滾輪更換」部分,係因上訴人自行以焊接方式固定滾輪,致傳動部分受損,無法進行更換工作,且縱使更換滾輪,亦因傳動系統受損,無法恢復原有效果及產能;亦即其係因上訴人事後自行加工之行為造成瑕疵,及大陸百香果顆粒大小差異太大,導致卡果,並非機器本身有何瑕疵,且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及工程僅完成初驗,尚未完成驗收,俟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始須給付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完工交付之機械設備具有瑕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及工程轉售大陸廠商,於9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8日在大陸四川安裝試車,被上訴人亦委派顧問吳長平前往,試車時確定剖果機發生問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叮嚀吳長平排除故障,嗣於92年3月6日兩造會同業主開會討論改善事項,之後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繫被上訴人進行維修,至92年10、11月間,被上訴人始派員工丁○○至大陸四川排除故障,惟目前系爭設備及工程之瑕疵仍未排除。上訴人除於93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派員至大陸維修及排除障礙外,之前亦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依兩造百香果汁生產合約書第11條附註說明中第⑵款約定:「本產量:原果1000KG/HR以上」,可見兩造約定之品質係百香果生產設備必須達到每小時可生產1000公斤百香果實榨成之果汁,並未約定以台灣生產之百香果實為限,而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百香果汁生產設備既會因螺絲無法承受壓力而鬆脫,致使上訴人無法生產百香果汁,其顯有通常使用之瑕疵,豈能因百香果實係大陸生產或台灣生產而有不同解釋,是該瑕疵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縱百香果實係依台灣地區生產為準,然以焊接方式固定滾輪既係被上訴人技術顧問吳長平之指示,則因而發生剖果機故障且無法回復之瑕疵,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依兩造合約書第6條第3款之規定,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第3期款;且兩造既約定尾款於試車完成驗收後始有給付之義務,則本件並無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雖已交付系爭設備,惟其並非於91年10月1日或10月2日交付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生產或販賣百香果汁等項目,足見上訴人並無持有系爭設備之必要,且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須安裝於大陸四川,並在大陸四川試車驗收,是當初在被上訴人處完成初驗時,因須完成報關並等待船期,加上運往大陸後須長途運至內陸四川,以致被上訴人迄於92年1月9日,始在大陸四川將系爭設備及工程安裝交付上訴人,亦即初驗完成至系爭設備運至安裝地點之約3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發現系爭設備之瑕疵。
⒊又系爭設備於大陸進行驗收時,於尚未以焊接鐵條固定滾輪前,即已發生剖果機卡果及螺絲鬆脫之瑕疵,顯見系爭設備自始即存在瑕疵,而被上訴人於92年7、8月間前往大陸更換新滾輪後,上訴人亦未再以鐵條焊接,新滾輪依舊有鏈條跳脫無法生產百香果汁之瑕疵,顯見系爭設備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滾輪設計不良所致,與是否焊接鐵條固定滾輪無關,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百香果生產設備修補至每小時可壓榨1000公斤百香果之速度。
⒋系爭機器之傳動軸係設於滾輪內部,且與滾輪固定在一起,每一具滾輪內部各自設有一傳動軸,更換時必須與傳動軸同時更換,然系爭機器仍無法順利運轉,顯然該瑕疵與滾輪及其傳動軸無關;又傳動軸係設在滾輪內部,而鐵條係焊接在滾輪外部,故鐵條不可能傷害到傳動軸;若滾輪與傳動軸可以獨立分開,且傳動軸因鐵條焊接而遭傷害,則何以證人丁○○至大陸地區進行維修時未攜帶新傳動軸一併進行更換,顯見丁○○之證詞不足採信。另依百香果汁設備驗收事項第一欄有關「輸送機速度減慢至不卡果」部分,改善結果載明:「已改善」,既已改善就表示不會再發生卡果情形,惟其仍無法榨出百香果汁;而造成卡果之原因係因輸送帶速度太快,造成同一時間內有2、3顆果實送至兩顆滾輪中間,致滾輪受力太大而造成螺絲鬆動,與大陸地區百香果果實大小無涉。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10月5日承包上訴人百香果汁生產設備及配管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850,000元及199,500元,共計2,058,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466,400元,尚欠尾款411,600元未給付。
㈡系爭生產設備及工程完成初驗。
㈢依合約書附註說明第11點⑵,該產品每小時應可榨取1,000公斤百香果原果之功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411,600元,惟上訴人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設備及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㈡系爭設備之瑕疵係上訴人自行以焊接加工造成,或係依被上訴人技術顧問吳長平之指示而為?㈢系爭機器有無不能達到約定品質「本產量:原果1000KG/HR以上」之瑕疵?㈣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設備及工程已完成驗收,並辯稱:系爭機器未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作初驗,當時因為交貨已有遲延而趕著要出貨,就請被上訴人將機器裝箱送到桃園,再運到大陸,係至92年1月間始會同吳長平等人在大陸拆封機器云云,惟系爭機器確已完成初驗,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榨百香果汁機後,是否曾經到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初驗?情形如何?)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上訴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買榨百香果汁機,有進行初驗,當時我有在場,但現場是由吳長平操作機器,上訴人尚迪公司的人有在現場看,至於是否為尚迪公司的負責人辛○○我不清楚,因我不認識辛○○,,而操作的過程中只發生一些小問題,當時操作只有百香果的渣偶爾會掉出來,但不會影響榨百香果汁,基本上操作過程算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兩造之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第二期款於「交貨初驗後」給付,而上訴人對系爭設備及工程之第二期款業已付清亦不爭執,是系爭設備及工程確已於91年10月1、2日完成初驗,始裝箱交付上訴人運送至大陸,並轉售第三人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於壓榨果汁時,因螺絲無法承受壓力而鬆脫,致無法依合約書第11條第⑵款達到每小時可生產1000公斤百香果實榨成之果汁,該機器設備顯有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云云,並提出驗收改善事項單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證人吳長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原告冠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擔任技術顧問,91年10月份在臺灣先行試車沒有問題,92年年初尚迪公司將機械設備送到大陸安裝,冠一委託我隨同安裝,到了大陸發現大陸的百香果顆粒較大,且殼較硬較厚,所以剖果機的螺絲無法承受壓力會鬆開,我建議尚迪換尺寸較大的螺絲,尚迪用焊接方式固定滾輪我事前並不知道,事後發現尚迪將滾輪以焊接方式固定,焊接之後亦可使用,若以焊接方式固定以後無法再進行維修更換的工作,若以更換螺絲的方式,以後還可以進行維修更換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且上訴人對其自行以焊接鐵條方式固定滾輪亦不爭執,至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受被上訴人顧問吳長平指示焊接固定滾輪乙節,均經證人即會同至大陸四川之上訴人公司上游廠商己○○、甲○○到庭證稱:不清楚以焊接方式固定滾輪係何人指示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再者,上訴人對於大陸地區百香果顆粒較台灣地區之百香果顆粒較大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依證人吳長平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設備於製造百香果汁時會造成卡果及螺絲鬆脫之情形,係因大陸地區之百香果顆粒較大,且百香果殼較硬厚所致。上訴人雖另辯以: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須安裝於大陸四川等語,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設備合約書第11點⑵僅載明「本產量:原果1000KG/HR以上」,而遍觀該合約書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百香果汁生產設備必須符合「大陸地區」之百香果原果每小時可榨取1000公斤為標準,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大陸地區之百香果顆粒較台灣地區之顆粒大,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設備須符合大陸地區百香果原果榨汁之用,是上訴人縱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欲安裝於大陸四川,亦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於承作系爭設備時即已知悉大陸地區之百香果顆粒較大,更無從苛由被上訴人將此列入系爭設備是否可以達到每小時榨取1000公斤百香果原果之考量,故系爭設備以大陸地區之百香果顆粒榨取,無法達到兩造合約書約定之速度,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是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2年7、8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剖果機的滾輪及輸送機有問題,及其他一些小問題。我負責到大陸進行維修,我到現場發現滾輪的中間,被另外焊接鐵條導致滾輪無法順利運作,輸送機因為速度太快導致有時會發生卡果的狀況,只要將輸送機速度調慢就可以,目前已經排除此問題,其他上訴人反應的小問題也已經在現場排除,我當初排除問題後,由大陸的廠商簽收百香果汁設備驗收改善事項,因為滾輪以前有變動過,所以就算更換滾輪還是會有跳動的情形,因為在大陸無法找到適當的材料,所以無法維修,事後上訴人未再要求被上訴人前往維修等語(見原審卷74頁以下),而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2年7、8月到大陸,就系爭機器進行維修,當時發現有何問題?如何維修?為何更換滾輪?更換情形?)我到現場時看到系爭機器兩邊滾輪已有一邊有加上焊條,依照大陸那邊的買主告知,該焊條是上訴人公司自行焊接上去的。因加裝該焊條後,系爭機器雖可以轉動,但無法生產百香果汁,我將兩個滾輪全部更換,因一邊滾輪被加裝焊條後,該機器已無法順利轉動而會卡住,經長期磨損,所以兩邊滾輪均須更換」、「(系爭機器是否因焊接鐵條而導致滾輪不能運作?又事後你有無拆除焊接之鐵條?該拆除結果有無影響機器之運作?)該機器是因焊接鐵條而不能正常運作,且事後維修也無法達到完全修繕的效果。修繕後我已經將鐵條連同原本的滾輪拆除更新。經我更換後,該機器多少可以生產一些百香果汁,但不能照該機器本身正常功能所能生產的量製造百香果汁。而該機器不能完全生產百香果汁,除了因機器被加裝焊條有關外,也和百香果顆粒的大小有關係,因在榨百香果之前,應先有另一台選果機,去判斷符合該系爭機器的顆粒,才進入該系爭機器榨汁,而不是全部的百香果無論大小都由該機器榨汁,否則就會產生卡果的現象。至於機器對於大陸的百香果無法全面生產百香果汁,而有卡果現象,是因未另裝有選果機以排除顆粒較大的百香果,以避免較大的百香果進入該機器而造成卡果,這部分不是機器本身的瑕疵,因臺灣所製造的機器已經考量百香果顆粒大小平均值」、「(維修後,系爭機器是否可以運作?可否製造百香果汁?另原審作證所稱『目前已經排除此問題』係何意?)經我修理更換兩邊的滾輪後,該機器可以生產一般顆粒大小的百香果汁,但因有焊接過鐵條,該機器不能百分之百修繕,對大陸那邊較大顆粒的百香果不能壓榨,而就一般顆粒大小的百香果也不能正常製造百香果汁。原審作證所稱『目前已經排除此問題』是指除了對焊接鐵條的滾輪已更新外,對其他設備(包括沖洗百香果機、輸送機)也一起維修處理完畢,不是指生產百香果的壓榨機可以正常運作」、「(對在原審所稱輸送機速度太快係何意思?)我的意思是指當時大陸那邊的買主告訴我說輸送機速度太快,而我自己在現場看了之後,並不覺得速度太快,我有向他們解釋,他們說是否可以把速度減慢一點,我就將齒輪換新,速度比原來的慢一點,但我沒有調整輸送機的速度,系爭機器的速度本來就是固定的,速度不會影響果汁機的壓榨,也與百香果顆粒大小能否壓榨無關」、「(換新滾輪後,已無原本焊接的鐵條在上面,與機器的其他部分並無影響,為何仍無法正常運作?)還未更新時,它的傳動部分已受損,縱使換新滾輪,傳動部分沒有更新,也一樣沒有效果」、「(傳動部分已受損,為何只換滾輪,而不將傳動一起更換?)因當時大陸沒有適當的材料可以買到,且在還沒有換滾輪之前,我有告知縱使換滾輪也無效果,但大陸那邊的人堅持要更換滾輪試看看」、「(維修機器後,有無在與臺灣或大陸的百香果進行驗收?)有,有用大陸的百香果驗收,但是還是不能榨百香果汁」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機器就大陸地區之百香果無法全面生產百香果汁,而有卡果現象,係因大陸之百香果顆粒較大,且未另裝有選果機以排除顆粒較大之百香果所致,其並非系爭設備本身有瑕疵而造成卡果,且亦與該機器輸送機之速度無關甚明;且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因上訴人事後焊接鐵條,致該機器之滾輪及其內之傳動軸受損,因而造成該機器不僅就大陸地區之較大顆粒百香果無法壓榨,且就一般顆粒大小之百香果亦無法正常製造百香果汁,顯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該機器設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事後因上訴人就該機器之焊接鐵條行為,致其無法就一般顆粒大小之百香果壓榨果汁,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設備驗收改善事項單第一欄有關「輸送機速度減慢至不卡果」部分,改善結果雖載明:「已改善」,然系爭機器設備係因大陸地區百香果顆粒較大致有卡果現象,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改善事項單之記載,即認該機器之卡果與百香果顆粒大小無關,況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於92年7、8月至大陸維修之結果,僅就系爭機器上焊接鐵條之滾輪更新及其他相關之沖洗百香果機、輸送機進行維修處理完畢,其所稱之排除問題並非指生產百香果之壓榨機部分可以正常運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自不得以此即認系爭設備自始即有瑕疵存在。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設備及工程業已完成初驗及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無法完成驗收,俟驗收完成後始須給付第3期款云云。經查,兩造所訂上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第3期款應於試車完成驗收後給付等語,該條係就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清償期所為之約定,而系爭設備及工程未完成驗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以系爭設備及工程具有瑕疵為由拒不完成驗收,然系爭設備及工程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瑕疵,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不完成驗收,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系爭設備及工程已完成驗收,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且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11,600元,及自93年2月18日(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