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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黃士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四四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羅智文

~B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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