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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精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

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所負抵押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5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合於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核結果,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511之110地號土地,且債權人僅有相對人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1人,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將造成相對人因上開不動產延後拍賣,致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以上開不動產價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郭鴻鑾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5,890元,該鑑定價格應適足反映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再參酌本案訴訟至3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全額受償1,405,890元之損失即304,610元 (1,405,890x5%x52/12=304,610),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之期間,應以上述本案訴訟1審辦案期限為準,蓋相對人如就本案訴訟於第1審獲判勝訴,得聲請假執行,未慮及上述本案訴訟之標

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乃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且係由聲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而非給付訴訟,無由被列為被告之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可能,故未經本院採為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數額之標準,附此敘明。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院依前揭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7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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