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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返還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
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華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六二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就聲請人民國八十四年銷售簿壹包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如主文所示之物件,予以保全。茲因該保全證據之本案履行契約事件,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就債權全部執行受償完畢,本件係保全聲請人公司之銷售簿等資料,現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情。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准對聲請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有關銷售其產品與BALKAMP、NAPA、GENUINE PARTS等公司之帳冊、出貨紀錄予以保全,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將聲請人八十四年銷售簿一包密封查扣予以保全。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等案卷查核屬實,則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就聲請人八十四年銷售簿一包所為之保全證據,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文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 文 爵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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