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 聲請人
- 萬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麗慧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二字第九一二八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二字第九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0五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0七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九七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卓進仕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