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信元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淵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三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 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土地係坐落台中 縣新社鄉○○○段五0九、五0九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系爭二筆土地因停止執行,至得為拍賣為止,所未 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為上述期間內以系爭二筆土地價額之法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損失,而系爭二筆土地經核定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 元、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本院復審酌本案訴訟至二審終 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四十三萬八千元為適當(0000000元×5%×40/12月= 4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 ~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