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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四○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信元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淵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核之結果,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土地係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五0九、五0九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系爭二筆土地因停止執行,至得為拍賣為止,所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為上述期間內以系爭二筆土地價額之法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而系爭二筆土地經核定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二百六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本院復審酌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三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四十三萬八千元為適當(0000000元×5%×40/12月=4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官 涂秀玲

~B書記官 巫偉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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