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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
歐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
送達代收人
張啟富 律師
相對人
京原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常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二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證券即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貳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雖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之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羅永安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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