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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6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昶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選派盧銘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核准設立,該公司設立迄今,聲請人均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迄九十二年底,並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僅以九十二年度為例,該年度之營業額幾達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嗣聲請人解除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職務後,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份之限行存款尚有一千九百餘萬元;詎迄至今年六月份為止,該公司之銀行存款竟遽降為五百餘萬,此期間,相對人公司並未為任何重大投資或受有重大損失。其次,相對人公司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作成臨時股東會決議,決議事項有㈠昶詠無繼續經營價值。㈡自即日起進行清算;該該公司迄未進行任何解散清算程序,經聲請人委託陳克城律師發函催告該公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該公司均仍置若聞,為此聲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律師函各一件為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准予選派盧銘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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