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 聲請人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辛○○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癸○○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子○○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第八五C○○七五八E號、第八五C○○七五九E號、第八五C○○七六○E號、第八五C○○七六一E號肆紙,合計新台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一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嗣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七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票號第八五C○○七五八E號、第八五C○○七五九E號、第八五C○○七六○E號、第八五C○○七六一E號肆紙,合計貳仟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辛○○、江峻陞(原名江俊利)、乙○○、癸○○、丙○○、子○○、丁○○、己○○、錦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一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八二建一字第三九二九八五號函、民事撤回狀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十二份為證。而相對人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丑○○、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此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在案,亦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另相對人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此部分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又就相對人丑○○、庚○○、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辛○○、江峻陞(原名江俊利)、乙○○、癸○○、丙○○、子○○、丁○○、己○○、錦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等人部分,並未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發之未執行證明、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此部分本無庸法院裁定,得逕依提存法之規定請求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然聲請人為求慎重,再為本件聲請,為避免提存作業困擾,本院認其此部分聲請,自無不可。綜上,本件相對人全體,就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均已充足返還要件,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