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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
樂佰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六二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四0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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