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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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七八○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號及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復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及民事庭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給付報酬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號撤銷假扣押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是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夏一峯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