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58號
- 聲請人
- 桂翔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2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迄今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報紙、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經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284,000元,即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雖聲請人主張其已為上開提存,並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5號聲請假扣押、92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卷證查核屬實,固堪認為真實。然縱使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揆之上開規定意旨,自仍須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必待相對人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後,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始可推認其已無對聲請人所供擔保求償之意,而依首開法文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及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聲請字第1161號公示送達聲請事件卷宗,固可認聲請人有聲請公示送達。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曾將前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2號5樓」之營業所行送達,而以遷移為由,致原件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觀之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61號公示送達卷內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其附於本卷內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其上既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居所係住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54號」,聲請人並未曾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該住居所為送達,依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就前開存證信函已為合法之催告,自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即不能認聲請人所為業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此項要件相符,則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