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189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傳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己○○
丙○○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KG000688)、新台幣壹拾萬元伍張(KJ001367~1371),合計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一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帳號387606)一張,金額新台幣5,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有價證券業已到期,遂遵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8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89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新台幣5,000,000元一張(票號:KG000688)、新台幣100,000元5張(KJ001367~1371 ),合計新台幣5,50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事件業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終局執行完畢,獲核發債權憑證,且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乙○○、己○○、庚○○部分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聲請法院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乙○○、己○○、庚○○為公示送達後,並登載於新聞紙通知公告,相對人迄今均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傳林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88年度裁全一字第2044號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拍字第16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91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8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新聞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