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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鑫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献
相對人
金弘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紅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和筆錄之為證,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羅永安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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