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滿水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062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