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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卷查明,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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