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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
永陞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崑龍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九號裁定,曾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裁定確定在案,可知訴訟業已終結,且定二十一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提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件及掛號收件回執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三六0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七九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長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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