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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三四三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兼右三人
共同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選任刑俊文律師為相對人明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向第三人紀炳楠買下相對人公司當時所有股東(紀炳楠、張廖貴騰、紀陸麗斐、蔡清陽、羅文海、陸葉玉業、陸子銘、紀菁菁、紀光政、施貞雄)之所有股份二萬五千股,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因該項買賣股權契約業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認因紀炳南無權處分,致該買賣契約全部無效,應回復原狀,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又上開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成立後,聲請人丙○○將部分轉讓予聲請人丁○○、乙○○、甲○○及第三人紀楊秀貞、廖屏如、紀巧雯等人,且該等股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丙○○、丁○○、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然因上述股權買賣契約無效,聲請人丙○○即未能取得股權,亦無法轉讓該等股份予丁○○等六人,則丁○○等六人不具股東資格,依當時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因當選董事監察人違反該等規定,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無效,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公司申辦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而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備查,及該公司申辦前互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由經濟部核准登記等,均屬前述錯誤登記所衍生之登記,有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又聲請人丙○○前持上開判決,向經濟部申請撤銷相對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之所有股權變動登記事項,未能如願,並由經濟部函覆: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上揭變更登記及准予備查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惟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均將擔任所提起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之原告,無法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應訴,故該公司欠缺代表人,為避免損及相對人公司,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建三字第一二六四一九號函及變更登記卡、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入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建三字第一三四六三二號函及變更登記卡、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建三字第九九八七七四號函及變更登記卡、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六八七0號函、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一八四五六0號函、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院台訴字第0九三00九二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書、經濟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三六0七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第三人邢俊文律師對相對人公司狀況清楚等語,而第三人邢俊文律師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從而,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刑俊文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且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卓進仕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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