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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松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程序終結,為取回擔保金,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一六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前開信函送達之處所係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二0巷九弄三六號。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0五巷一0之三號,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係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興隆六八之七五號(註:原設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二0巷九弄三六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已遷出),均與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所載之處所不同。是以聲請人應先對開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抑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送達,而非逕為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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