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板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面額合計九十萬元)及現金 新台幣二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且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 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該等扣押標的物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八字第一四二二號 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完畢。現因相對人願意放棄行使權利,並願接受本院調查出庭 ,爰請本院開庭調查,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 五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之: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 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二七三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七號 提存事件、八十三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得知上開 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之相對人,除本件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泰源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外,尚有另三名相對人即蔡劉招芬、蔡秀翰、賴庚申(於後續之假扣押 執行事件中,蔡劉招芬、賴庚申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均有遭假扣押查封),即本件 受擔保利益人非僅止泰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另應併列蔡劉招芬、蔡秀 翰、賴庚申為相對人,始為適法;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前述㈠、㈡、㈢款聲請 返還擔保金要件之一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