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
- 聲請人
-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泰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板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面額合計九十萬元)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經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該等扣押標的物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八字第一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完畢。現因相對人願意放棄行使權利,並願接受本院調查出庭,爰請本院開庭調查,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之: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八字第二七三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七號提存事件、八十三年度執全八字第一七九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得知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之相對人,除本件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泰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另三名相對人即蔡劉招芬、蔡秀翰、賴庚申(於後續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蔡劉招芬、賴庚申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均有遭假扣押查封),即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非僅止泰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另應併列蔡劉招芬、蔡秀翰、賴庚申為相對人,始為適法;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前述㈠、㈡、㈢款聲請返還擔保金要件之一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核,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建興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