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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必立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松字第二六七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就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撤回本案全部之請求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撤回起訴聲請狀、上揭裁定、提存書及國庫收據在卷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建興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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