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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進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四號)進行中,雙方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五紙、印鑑證明四紙、提存書影本乙紙、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執行卷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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