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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
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瑟維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原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銘

~B法院書記官 童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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