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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擬依法催告相對人行駛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前開存證信函卻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居所係於台中市○區○○里○○路四三0巷二五號四樓之四,且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事實,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招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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