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 聲請人
-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擬依法催告相對人行駛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前開存證信函卻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居所係於台中市○區○○里○○路四三0巷二五號四樓之四,且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事實,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招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