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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 原告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擬依法催告相對 人行駛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前開存證信函 卻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 、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 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住居所係於台中市○區○○里○○路四三0巷二五號四 樓之四,且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事實,並提出 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招 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 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 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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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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