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 聲請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宏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台中雙十路郵局第四八六號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茲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按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為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八之一號,而聲請人並未對該地址送達系爭存證信函,且相對人宏蒼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何,亦未能確定,此觀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竟載為「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六四六號(六六四號)」可證,顯見相對人公司營業所之詳細地址,聲請人既未查明,且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住所已有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靜芬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