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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
陞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白純祥即德泰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名契約債務關係,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五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而執行假處行,嗣兩造就前開事件達成和解,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洪碧雀

~B書記官 王竪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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