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信元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 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信元玻璃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一 號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