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逢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義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後而行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撤銷 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 無誤;並依職權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可佐,應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