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
- 聲請人
- 逢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政義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行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撤銷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並依職權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五份在卷可佐,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