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銪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參 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號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 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揭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查前開事實有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 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