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丙○○為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譜盛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迄未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然譜盛公司因欠稅之故,需要清算人處理後續稅捐問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4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75430號函可據,再者,譜盛公司董事長林垌義、董事張兩明、董事江育章等三人業已死亡,目前僅有監察人丙○○尚存等情,亦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由監察人丙○○擔任譜盛公司之清算人,核屬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