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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
穎利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且已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設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之一八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該催告信函結果,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遭以「查無此人」退回之信封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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