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 聲 請 人 嘉冠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 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 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 ,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0 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 八一六號),嗣經聲請人提供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為擔保金(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 全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因相對人逾期未起訴,聲請人乃聲請 本院撤銷該扣押裁定,惟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 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撤銷確定,本院乃函覆聲請人無從再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B書記官 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