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1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蔡振男即正昇土木包工業 上列受裁定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判費用,應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計徵,依聲請人所陳,其構 成破產財團財產之金額為新台幣12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 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財產權之標的價額銀元5萬元以上未滿銀元50萬元者(即新台幣15萬元以上未滿150萬元者), 應徵費用銀元50元,折合新台幣150元。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劉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