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三 被 告 李元朝即正達企業社 右原告與被告李元朝即正達企業社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惠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