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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801號

交付金錢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王錫賓即中立帳款催收商行
被告
中誠帳務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交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另查原告甲○○請求被告交付債權憑證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債權憑證正本,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故本件此部分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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