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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告
凱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二弄三
被告
合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弄一號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貳、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四月間向原告訂貨(塑膠粒),貨均都是送至被告工廠,工廠是在台中縣大肚鄉○○路附近,原告送貨後,會開發票給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月的貨款總計開了四張發票,加起來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是開了二張支票給原告,二張票款總共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票款與貨款總計不符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當時主張貨品有部分瑕疵,退回了一部分,所以該四張發票的貨款扣掉瑕疵退貨部分,總計就是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

㈡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證據:庭呈當時出貨的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四張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寄存送達給被告,依法該送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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