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卓進仕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博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博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依兩造財 務顧問約定書約定,被告負責銷售原告之各項理財服務及其商品,而原告則提出課程訓練被告關於金融、理財之知識及應對客戶之技巧外,並應於被告完成銷售業務並生效後,依財務顧問之制度,將被告所應得之佣金及酬勞如期撥款入其帳戶。 ㈡所謂「財務管理佣金制度」,係自客戶每月所繳之費用中抽取一定比例為顧問佣金,(其比例計算式:客戶每月所繳金額x12個月x20年x0.025/18個月),如客戶每月應繳費用為 美金1,000元,則財務顧問每月可得佣金為333美元,此因客戶所繳費係分18個月繳納,乃財務顧問於客戶繳費之18個月內皆須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為原告提供服務予客戶,始得保有全部佣金,若中途離職即不得保有離職後之佣金。又此佣金,原告於客戶購買商品並繳費使契約生效後,即先給付財務顧問18個月佣金之半即9個月,約半年後再給付其餘一半 佣金,亦即原告係先行給付未到期之佣金,然因有客戶未續繳費或財務顧問中途離職之情事,故於財務顧問約定書上約定「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與酬勞不予發放。已預付之佣金應依乙方(即財務顧問)實際繳納狀況追回或補足」。 ㈢經查,被告任職期間,其所銷售之商品有: ⒈客戶林于庭於93年2月25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 18個月,94年7月25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⒉客戶洪秋月於93年4月20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應繳 18 個月,94年9月20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⒊客戶林恒加於93年7月16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繳 18 個月,94年12月16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⒋客戶尤李素華於93年7月20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 富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應 繳18個月,94年12月20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⒌客戶賴振宗於93年7月15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應繳 18 個月,94年12月15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⒍客戶陳貴美於93年7月31日,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 裕靈活儲蓄計劃保單,每期應繳美金2,900元保費,應繳 18個月,94年12月31日為最後一期之保費繳納。 ㈣據上,依前揭財務顧問佣金計算方式,則被告可得之總佣金如下: ⒈林于庭部分:1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原告於93年4月30日給付被告新台幣99,000元(3,000美元,匯率33),於93年11月1日給付被告新台幣105,000元(3,000美元,匯率33.35)。 ⒉洪秋月部分:2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而此保單係由被告與同為財務顧問之同事共同完成,故各得其佣金之一半;原告於93年5月31日給付被告新台幣100,200 元(3,000美元,匯率33.4),於93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96,450元(3,000美元,匯率32.15)。 ⒊林恒加部分:1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原告於93年8月13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02,600元(3,000美 元,匯率34.2),於94年2月4日給付被告新台幣94,650元(3,000美元,匯率31.55)。 ⒋尤李素華部分:1000x12個月x20年x0.025=6000(美金) ;原告於93年8月13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02,600元(3,000 美元,匯率34.2),於94年2月4日給付被告新台幣94,650元(3,000美元,匯率31.55)。 ⒌賴振宗部分:2000x12個月x20年x0.025x1/2=6000(美金 ),而此保單係由被告與同事共同完成,故各得其佣金之一半;原告於93年8月13日給付被告新台幣102,600元( 3,000美元,匯率34.2),於94年2月4日給付被告新台幣 94,650元(3,000美元,匯率31.55)。 ⒍陳貴美部分:2900x12個月x20年x0.025=17400(美金);原告於93年8月30日給付被告新台幣296,670元(3,000美 元,匯率34.10),於94年3月1日給付被告新台幣269,874元(8,700美元,匯率31.02)。 ㈤被告於94年3月2日離職,依兩造簽訂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將其離職後之佣金共23,667美元(依起訴時之匯率31.641計算,共計新台幣748,847元)退還原告,亦即: ⒈林于庭於93年2月25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 為94年7月25日,故應退還3月至7月之佣金,其金額為1, 667美元(即600美金x5月=1,667美金)。 ⒉洪秋月於93年4月20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 為94年9月20日,故應退還三月至九月之佣金,其金額為 2,333美元(即600美金x7月=2,333美金)。 ⒊林恒加於93年7月16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 為94年12月16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金 額為3,333美元(即600美金x10月=3,333美金)。 ⒋賴振宗於93年7月15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 為94年12月15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金 額為3,333美元(即600美金x10月=3,333美金)。 ⒌尤李素華於93年7月20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 日為94年12月20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 金額為3,333美元(即600美金x10月=3,333美金)。 ⒍陳貴美於93年7月31日保單生效後,最後一期保費繳納日 為94年2月31日,故應退還94年3月至12月之佣金,其金額為9,667美元(即600美金x11月=9,667美金)。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依兩造所訂財務顧問約定書後附之「財務顧問佣金制度」第5條所定,其稱於保單核發後第1個月及第7個月所付 佣金為「預付佣金」,亦即於第1個月及第7個月所付佣金為先行支付之佣金,並非財務顧問已實際可領取之佣金,故其文末又約定「倘財務顧問連續4個月未能持續送件」 之情形,原告公司可逐月發放,即足證財務顧問之佣金本質為按月取得,原告僅係先行預付。亦即財務顧問之佣金來源為客戶之繳款,客戶每次繳款,財務顧問即可從其中取得一定比例之佣金,而客戶既係逐月繳款,則財務顧問自係逐月取得其佣金。故財務顧問約定書所指「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及酬勞不予發放」,自係指財務顧問離職後之佣金不予發放,若已發放,即應由財務顧問返還。 ⒉又原告所提供之理財商品種類眾多,其基本供款期限有18個月、36個月、34個月之商品,亦有客戶一次繳款型之商品,此種一次繳款之商品,財務顧問於客戶繳款後,即可領足額之佣金;而供款期限18個月、36個月、34個月之商品,被告雖可領取原告公司預付之佣金,但應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提供服務於客戶滿18個月、36個月或34個月,否則應將其不足之月數,按其不足月數與應任職月數之比例,將佣金返還原告,因各類商品財務顧問應受拘束之時間長短不一,原告公司始未於財務顧問約定書上載明18個月字樣,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將預付佣金返還原告知之義務。 ㈨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2年11月1日簽訂之財務顧問約定書中並未提及財務 顧問於客戶繳費之18個月內皆須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為原告提供服務予客戶,始得有全部佣金,且原告均未於被告任職前及任職期間告知若中途離職即不得保有離職後之佣金。 ㈡又依財務顧問約定書約定,係指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與酬勞不予發放;已預付之佣金應依乙方(即被告)之『客戶』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故若被告之客戶無中途停止繳費,原告即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佣金,非如原告所指「已預付之佣金應依乙方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此亦得由財務顧問約定書所附財務顧問佣金制度表第7點可知。另該財務 顧問佣金制度表第6點中亦載明「客戶之投資計畫倘未能繳 足規定期數,導致原發佣公司追回佣金,財務顧問應於30日內依比例繳回已領之佣金」,因目前被告之客戶皆持續繳款,故無返還預付佣金予原告之問題。況被告於90年3月2日離職前,最後一次發放佣金時,給予被告一份客戶風險計算書,依每個客戶尚未繳款滿18個月部分(即剩餘風險期數),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提供擔保,被告亦已簽發本票保證,縱客戶有斷單未繳滿18個月,亦可分別提示本票,原告已無任何風險。 ㈢依一般保險業務,若業務員與客戶成交保單後,保險公司即給予業務員招攬佣金,若為20年期繳款案件,公司將分20年每年給予佣金,惟若業務員僅待滿2年即離職,後續18年佣 金將無法領取,但從未有保險公司要求業務員於離職後,須返還前2年之招攬佣金。 ㈣再者,目前代理本商品(英國友誠保險公司)在香港代理商廣達理財公司佣金發放表第5點提及「回扣預付佣金儲備為 ICP期內案子總佣金的20%」(ICP在本商品(友誠FPI)是指18個月供款期),而被告之6位客戶總佣金為美金41,400元 (41,40 0x20%=8,280美元),故若被告之全部客戶均斷單 情況下,香港廣達最多僅向原告要求8,280美元,約為新台 幣25,600元,而被告已簽發本票共計新台幣213,900元,足 見原告並無任何風險。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1月1日起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94年3月2日離 職。 ㈡兩造簽訂有財務顧問約定書,依約定被告負責銷售原告之各項理財服務及其商品,原告則提出課程訓練被告關於金融、理財之知識即應對客戶之技巧外,並應於被告完成銷售業務並生效後,依財務顧問之制度,將被告所應得之佣金及酬勞如期撥入其帳戶。 ㈢所謂「財務管理佣金制度」,係自客戶每月所繳之費用中抽取一定比例為顧問佣金(其比例計算式:客戶每月所繳金額x12個月x20年x0.025/18個月)。 ㈣被告任職期間先後招攬客戶林于庭、洪秋月、林恒加、尤李素華、賴振宗、陳貴美購買友誠國際有限公司之富裕靈活儲續計劃保單。其中林于庭於93年2月25日購買,每期應繳美 金1,000元保費;洪秋月於93年4月20日購買,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林恒加於93年7月16日購買,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尤李素華於93年7月20日購買,每期應繳美金1,000元保費;賴振宗於93年7月15日購買,每期應繳美金2,000元保費;陳貴美於93年7月31日購買,每期應繳美金2,900 元保費。又被告招攬之客戶迄目前為止,均有續繳保費。 ㈤原告就上開客戶第1期至第18期之佣金共計美金23,667元, 均已給付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其公司之財務顧問,期間被告招攬6名客戶,並已領有該6名客戶第1期至第18期之佣金共計 美金23,667元,而被告已於94年3月2日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務顧問約定書、申請表格及保單、匯入存證、離職聲明影本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上開6名客戶尚未繳滿第18期保費前即離 職,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應將其離職後已預付之佣金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於客戶18個月之繳款期限內任職於原告?若中途離職,是否應按其未滿18個月之月數比例退還佣金?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所訂財務顧問約定書後附之財務顧問佣金制度第5條約定:「一次繳清之投資性商品其佣金係採一次給付, 分期繳付之投資性商品其佣金分二次給付。原則上,約於保單核發後第1個月及第7個月付佣,公司將依據發佣公司佣金之發放同期,預付該期佣金」,而兩造對於該約定及實際上係以財務顧問招攬客戶保單核發後第1個月及第7個月付佣金不爭執,且被告亦不否認就本件6名客戶之18期佣金均已領 取,是對於被告離職前已領取而尚未屆期之佣金,屬預付佣金之性質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㈣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顧問潘妙瑾、原告公司之財務顧問陳炯宏、陳耿盈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客戶必須繳滿十八個月保費,且同時財務顧問本身也必須服務滿十八個月,才能拿到完全的佣金,否則若財務顧問已經拿到十八個月之佣金,而客戶如果沒有繳滿十八個月,或是財務顧問沒有服務滿十八個月時,就須依照客戶未繳或財務顧問離職後的月數比例返還預付的佣金給公司云云(見本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證然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現任財務顧問,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嫌;而依兩造間財務顧問約定書第10點約定:「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與酬勞不予發放。已預付之佣金應依乙方(即被告)之客戶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另該約定書所附財務顧問佣金制度表第7點亦載明:「財務顧 問離職解約後其後續佣金與酬勞不予發放。已預付之佣金並應依客戶實際繳納狀況追回或補足」。則被告離職前已招攬客戶,於其離職後關於佣金之給付:⑴若係離職後尚未發放之將來到期之佣金及酬勞,依該約定前段可知,無論客戶屆期是否繳款,均毋庸發放;⑵離職前已領得之未到期佣金(即本件之預付佣金),該約定後段僅載明「已預付之佣金並應依客戶實際繳款狀況追回或補足」,其就應追回或補足之已預付佣金之具體情形雖籠統約定「應依客戶實際繳款狀況」,然依上開民法第98條規定及說明,探求兩造當事人於訂約當時約定之真意,其既以客戶實際繳款狀況決定,足見須以招攬之客戶未續繳保費時,離職之財務顧問始有返還已預付佣金之義務,否則若未到期已給付之佣金於離職時均須返還,自無須有上開約定後段「依客戶實際繳款狀況」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財務顧問離職後,無論客戶是否有如期繳款,已預付之佣金均須返還云云,顯無足採。 ㈤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3月2日離職後預付之佣金,而兩造間就預付之佣金,依契約之解釋及真意,係約定若財務顧問離職時,以客戶未續繳保費時,就該部分已領得之佣金有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另本件被告招攬之上開6名客 戶均有如期繳納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94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招攬之客戶既無遲延繳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預付之佣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8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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