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原告
- 上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一─一二三地號、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六二;同段第一五一─一二四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六二;同段第一五一─一四七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權利圍萬分之七六二;同段第一五一─一四八地號、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六二 ;及同段第四四八一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二二號、總面積一五二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字第四八四二七0號收件,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清償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一─一二三地號、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2/10000;同段第一五一─一二四地號、面積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2/10000;同段第一五一─一四七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圍762/10000;同段第一五一─一四八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2/10000;及同段第四四八一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2號、總面積1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10日起至86年3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為86年3月10日。然向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均未將錢貸予原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辦妥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由原告保管,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原告要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均不理會,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又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同,亦具有從屬之性質。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固無須有抵押債權之存在,然其仍需於存續期間內有抵押債權存在方可,本件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況依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系爭抵押權自期滿日即86年3月10日迄今,亦已因超過5年,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委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