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甲○○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施靜萍即僑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元、連帶給付原告施靜萍即僑峰商行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向原告施靜萍即僑峰商行給付部分,於原告施靜萍即僑峰商行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訴外人林榮儀欲利用其充當人頭負責人虛設商號、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向商家詐購財物,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以丙○○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321號租屋處,虛設「永多益行」獨資商號,再於92年10月27日,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號、戶名為永多益行負責人丙○○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申請開立取得之空白支票 150張及印鑑章交予林榮儀。林榮儀於取得該批空白支票後,即與被告庚○○、己○○、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㈠92年10月30日起至92年12月29日止,由林榮儀及被告己○○自稱「陳玉」,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17,280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54,840 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70,000元等支票,向原告甲○○詐購金紙、蠟燭、線香等合計 520,000元之貨物。㈡92年10月31日,由林榮儀自稱「余清訓」、被告己○○自稱「陳玉」及被告庚○○,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48號,以陳玉嫁女兒為由,簽發票號AN0000 000 號支票,向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站詐購電漿電視、微波爐、洗衣機、冰箱等合計267,100元之電器用品。㈢92年12月間起至93年 1月3日止,由林榮儀、被告庚○○、戊○○,以「永多益行」獨資商號之名義,簽發票號AN0000000號面額232,930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63,500元、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1,000元及票號AN0000000號面額111,000元等支票,向原告施靜萍即僑峰商行詐購合計969,130元之白米共1,300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㈡原告施靜萍即僑峰商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貨物,致原告甲○○、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施靜萍即僑峰商行分別受有520,000元、267,100元、969,13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 94年度訴字第 28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證。被告等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共組詐騙集團,以無法兌領之支票,向原告詐取貨物,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丙○○翌日即94年 4月28日(見9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宗第69、70、72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52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267,100元、連帶給付原告施靜萍即僑峰商行969,130元,及均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施靜萍即僑峰商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