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四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五樓之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間最低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33%)加碼5.24%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3年7月1日止,自翌日(2 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3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1件、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部分,原起訴聲明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九,於訴訟中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其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3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1件、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1件,核屬相符。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