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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参佰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固定計付利息,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順餘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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