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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1號

返還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告
乙○○
被告
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契約第9條規定:「因本約爭執而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6月11日簽訂「台南縣市經銷分公司契約書」,原告並於當日依約給付被告經營權利金新台幣100萬元,原告依約享有經銷被告「PPS專業工程利器」商品之權利,惟因被告銷售「PPS專業工程利器」商品之權利早於92年4月30日因契約期滿而終止,被告明知其無經銷「PPS專業工程利器」商品之經銷權利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書,嗣經原告得知上情後,雙方乃於92年12月1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權利金及利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僅抗辯稱:原告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間所訂定之契約,其並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縣市經銷分公司契約書」、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宏羿所出具之解除契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先前到庭抗辯對原告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所訂訂之契約不清楚云云,顯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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