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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八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友昌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二一號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一號一
被告
丁○○

            二號六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二九巷二十二弄二十一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一六巷十四號三樓、台北縣新莊市○○街八二巷十三弄二十二號六樓,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三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支出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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