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雄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参仟陸佰陸拾参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864,53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53,36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意電子公司)之外務員,擔任貨物運送工作,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7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01-FX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舊社巷口欲左轉舊社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RF-38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岔路口為被告乙○○衝撞倒地,以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上髁間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併肱骨、橈骨脫位、前額及上唇、下唇撕裂傷(4×1公分,3×1公分,2×0.3公分)、右足撕裂傷(8×2公分)、頭部外傷、右眼框瘀腫、前胸壁擦傷、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脫落、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及右上正門齒斷裂等傷害,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乙○○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重大之損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喬意電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依據僱傭關係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嚴重右側股骨上髁間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併肱骨、橈骨脫位、前額及上唇、下唇撕裂傷、右足撕裂傷、頭部外傷、右眼框瘀腫、前胸壁擦傷、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脫落、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及右上正門齒斷裂等傷害,花費醫療費計有澄清醫院部分46,612元、菩堤醫院部分47,100 元,共計93,712元。(暫計,因往後仍須再進行手術繼續復健治療。)
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於92年7月24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即行緊急手術,住院至92年8月4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因原告受有嚴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聘僱看護,其看護費計23,650元。
㈢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出院後無法行動,須購買輪椅、動態膝關節護具,計11,000元。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本之薪資平均每月為一萬六千多元,因本件傷害,其至今仍無法從事工作,請求三年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60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手術數次,出院後仍須坐輪椅一年,至今行動殊多不便,手無提物之力,致無人願僱用,所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㈥機車損失:機車因系爭車禍已全毀報廢,該機車損失之價額為25,000元。以上合計為2,753,3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3,36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伊僅是上班族,固定薪水只有18,000元,無法負擔高額賠償,並請求分期給付;被告喬意電子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健保給付之91,169元部分應予剔除;診斷書費用亦應剔除;而原告之後並沒有再至醫院治療,可見其已復原,復原後即可工作,故其現在沒有工作,不可歸責於車禍因素;另系爭機車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乙○○為被告喬意電子公司之外務員,擔任貨物運送之工作,其於92年7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01-FX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舊社巷口欲左轉舊社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RF-38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上髁間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併肱骨、橈骨脫位、前額及上唇、下唇撕裂傷(4×1公分、3×1公分、2×0.3公分)、右足撕裂傷(8×2公分)、頭部外傷、右眼框瘀腫、前胸壁擦傷、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脫落、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及右上正門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及菩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RF-38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舊社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鑑字第930359號)附卷可證,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故本院斟酌系爭車禍肇因,及兩造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3。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乙○○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乙○○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為被告喬意電子公司之外務員,擔任貨物運送工作,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而被告喬意電子公司對其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及被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喬意電子公司連帶賠償,尚無不合。
㈤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前往澄清醫院、菩提醫院治療,共自行支出醫療費93,712元,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上開之醫療費用,業已提出澄清醫院、菩提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自屬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治療,共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支出之23,650元看護費,業據提出博愛服務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自屬可採。
⑵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無法行動,而購買輪椅、動態膝關節護具等物品,共支出11,000元,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該等醫療器材核屬必要,原告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自屬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再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三年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600,00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2年7月24日急診後住院,於92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後半年內不宜勞動,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原告任職之公司於原告車禍受傷後仍照常給付92年下半年度之薪津,之後始將原告解僱,為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自認。再查,原告9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9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是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5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出院後半年內不宜勞動,故原告請求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間之減少工作損失部分,洵屬有據,惟原告於92年7月2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2年12月31日止,其受傷住院、請假薪津並未被扣減,是該期間並無減少工作之損失,而93年1月1日後原告遭公司解僱,始生減少工作之損失,是以原告於請求93年1月1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共計36天,每日548元,合計為19,728元部分之減少工作損失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前額及上唇、下唇撕裂傷、右足撕裂傷、牙齒脫落、斷裂等傷害,致影響工作與生活,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自明。查原告原任職於民營企業,年薪200,000元,而被告亦任職於民營企業,月薪18,000元。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喬意電子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酌給原告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機車損害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是原告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而致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故原告就該機車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⑵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不能使用而報廢,請求25,000元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惟查系爭車牌號碼JRF-381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嘉惠,而非原告所有,是原告就該機車之損害,並非被害人,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元,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由上揭說明,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3,712元、看護費23,65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1,000元、減少工作之損失19,728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合計248,090元。惟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依上開過失比例相抵後應減為173,663元(其計算方式為:248,090X0.7 =173,663),始為允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66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部分,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周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