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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丙○○

           號

      庚○○

           號八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一五,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甲○○、庚○○主張:同意分期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甲○○、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甲○○、庚○○既對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業拒絕往來等情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仍主張享有期限之利益。再兩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㈡::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亦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可憑。被告既簽立該約定書,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歐立特企業有限公司、甲○○、庚○○上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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