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7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袁通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九樓之二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一號現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通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分36期清償,每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前半年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14機動計收,嗣後依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55機動計收。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袁通科技有限公司自93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匯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1,888,888元,並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