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固特石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四號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己○○
四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特石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更名)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固特石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有本金九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放款明細表、借據、約定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